以案说法-职场工伤的那些事儿(一)
来源:未知 作者: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黄佳律师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公司企业、人力资源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黄佳律师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公司企业、人力资源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一、工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日,李某到某化工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800元/月。李某在某化工公司处工作期间,化工公司始终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5日,李某根据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前往甲工厂送货,在甲工厂卸货时被水泵砸伤脚趾,诊断为右足踇趾开放性骨折。李某住院20天,在家休养了3个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10级。伤情稳定后李某欲回化工公司工作,但化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申李某回到原岗位工作。李某不服,遂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裁判结果】

仲裁委最终支持了李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但是驳回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李某自述在2016年11月1日进入化工公司工作,连续工作至同月15日因发生工伤而停止工作,住院治疗20天伤情稳定后返回单位要求上班,化工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因此李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二倍工资差额的获得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评析】

该案中仲裁委未支持李某的原因系认为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尚未超出赋予用人单位的宽限时间,而且再次回到公司后,也并未进入公司工作,因此认定不符合二倍工资差额的获得条件。那么,如果李某是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时发生工伤事故,其停工留薪期能否也获得双倍工资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特殊现象,期间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无需真正的履行工作职责,可视为劳动关系的中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已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再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有失公允。第二种意见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期。若该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至一年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该期间的双倍工资。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期间,包括入院治疗期间及必要的休养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可见,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后,治疗与休养期间享受与正常上班同样的待遇,得到同样的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讲,此期间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照常工作并无二致。既然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同正常工作期间没有区别,那又有何理由认定劳动者处于停工留薪期就无权获得用人单位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呢?

 

二、下班路上不幸落水身亡,算不算“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系陈某的丈夫,生前为的机修工人。张某从家里到工作单位,在交通上并不方便,虽然两地隔河相望,但是河面上并无渡船可直接乘坐,张某必须要先走十几公里的山路,才能到正规乘船的地方坐上船。

 

为了图方便,张某和矿上的其他十几名矿工找了个捷径——以趟水或坐轮胎的方式渡河。如此良久,倒也平安无事。但噩运突然在某一次袭来,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照旧趟水过河,不幸的是这一次,河水突涨,张某溺水身亡。当地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了说明: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渡河时不慎落水身亡,不涉及治安和刑事犯罪问题,没有立案侦查,作为意外事故处理。张某落水身亡后,经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协调,煤矿公司向张某家属给付了一定的金钱补偿。此后,陈某就张某的死亡向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等来的结果却事与愿违——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彭水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张某存在乘船、趟水、坐轮胎渡河三种选择,但张某为了走捷径,并没有选择安全系数较高的乘船方式渡河,而是选择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趟水或乘坐轮胎渡河,这一路线并非正常合理的线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作此选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并非发生交通事故,也并未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正如法院评述所说,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作此选择,其本身即对危险的发生存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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