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简析
来源:未知 作者: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物业费即物业管理费,是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所有权人或使用者提供诸如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备维护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岳敬华律师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环境资源与安全生产法律事务部部长



孙爽律师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环境资源与安全生产法律事务部律师、重庆邮电大学法学硕士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推进,高精尖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专业性极强的各类纠纷,民事案件中也遇到了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案件逐渐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为了更好地解决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认定,打破司法鉴定意见在判断专业性问题上“一家独大”的局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障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我国开始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中的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试图通过探究发现存在的问题,以期专家辅助人制度不断完善。


一、关于专家辅助人的称谓适用

 

我国立法规定是采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称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最早通过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进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典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则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内容进行了扩充和完善。2019年7月2日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浙高法[2019]108号)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进行规定。以上是我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明文规定。

 

但是,使用理论界和实务界通称的“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的现象也较为普遍。笔者以“专家辅助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关裁判文书,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在“奇虎360诉腾讯”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终审判决中称之为 “专家辅助人”。

 

将该类人称之为“专家证人”的现象同样存在。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二审中,重庆大佛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袁某的证言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同一份判决书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使用不同称谓的情况。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中,同时出现了“专家辅助人”和“技术专家”两种不同的表述。

 

因此,关于这类人的称谓目前不太一致,有立法规定上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有实务界使用较普遍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技术专家”等,由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并完善,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造成称谓不一的现象。


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程序探讨

 

1.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可见,目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的方式启动,但立法上缺少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认定,因此在实务中容易出现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不具有专家资格以及无法认定其就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2019年7月2日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浙高法[2019]108号)中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有资格方面的确认,即“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提供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因此,为更好的推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我国有必要对于专家辅助人资格标准认定进行完善。

 

2.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从这一法条上来看,仅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时间和人数方面进行了限定,但是对于专家辅助人是否必须出庭和出庭接受质询的具体规则和程序等关键性问题尚未明确,使得该制度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质有效的运用。实践中仍存在提交书面专家辅助人意见、专家辅助人不出庭以及不确定是否要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形。

 

科技的迅猛发展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的法律生活和司法程序也在其影响之下。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自然就水到渠成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增强当事人质证能力,弥补现行鉴定制度缺陷,推动庭审实质化。我国目前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呈现粗线条样态,不仅限制了专家辅助人的适用范围,而且也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在立法上应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吸取域外制度的精粹,结合我国的现状,使专家辅助人制度不断完善,推动司法的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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