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浅谈容忍型代理在民商事实务中的认定与适用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浅谈容忍型代理在民商事实务中的认定与适用

本文作者

 姚远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引言

在民商事实务中,时有基于父子或者夫妻等类似亲密信赖关系的家庭成员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发生。这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值得引人探究。


以股权转让为例,公司股权属于股东的重大财产权益,同时亦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原则上对其进行转让应当由股东本人或者经授权的代理人来行使权利,家庭成员在未取得授权即代签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且在事后股东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权代理。


但如果进一步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该家庭成员为容忍型代理人,该种情形下代签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认定为有效呢?下面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公报案例就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协议加盖有两公司的公章,以及A公司股东王某、徐某、李某1和B公司股东李某、千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1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2016年11月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将两栋楼(连同A公司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B公司,代签情况与第一份协议相同。2017年5月,A公司向B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201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B公司不同意解除,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同时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质,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相关权利;而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行为应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故相关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未追认代签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201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B公司、李某甲、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B公司、李某甲、千某不服提起上诉至最高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最高院经审理后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最高院认为:虽然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从以下三点进行了论述:


一、夫妻、父子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在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重大的财产性权益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二、协议书签订后徐某代表A公司接收B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从B公司角度看,系A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书的行为;


三、结合陈某拥有A公司公章,且在陈某代表A公司进行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A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签行为构成特殊型表见代理,认定协议有效,进而改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溯源

容忍型表见代理这一概念最早源自德国法。我国没有明文提及容忍代理这一概念,但《民法通则》(已废止失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规定曾被部分学者认为系容忍型代理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典》虽删除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条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学术界认为,可以将容忍型代理归结为特殊型表见代理的一种,因此在民法典代理制度体系下,容忍型代理仍有适用空间。从前文最高院的424号案例中也可看出,对容忍型代理的认定持肯定态度。

案例启示

容忍型代理属于基于亲密信赖的身份关系而构成的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要构成容忍型代理无需被代理人对被代理行为明示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善意第三人基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具有亲密信赖的身份关系,就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加之被代理人对被代理行为知晓后而未采取任何行为加以干涉,则有可能认定为容忍型表见代理,从而导致被代理行为有效。


对被代理人而言,为避免基于亲密信赖身份关系的行为人作出的行为被认定为容忍型代理的法律风险,被代理人在知晓相关代理行为后应立即、且主动通过书面方式进行澄清声明,并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进而避免认定为容忍型表见代理引发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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