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沆瀣一气利相关,里应外合蝉脱壳——兼论新公司法如何规制关联交易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商场是没有硝烟的战场,在变幻莫测的商业交易中,不当的关联交易极具隐秘性,是深藏于表面看似波澜不惊,实则暗流涌动的违法交易安排,极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历来为法律予以否定性的评价。

本文作者

 张秋松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在第十五章《附则》第265条规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新公司法在第一章《总则》第22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规制,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并未对关联交易规定概念,通称:公司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即关联交易。对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应作功能性或经济性的广义理解,其外延不限于资产使用转让、货物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还应涵盖对公司资金、资产和收益等产生影响的商业措施。“交易”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既包括典型的商业合同、商业交易,还包括诸如撤销、延长、处分、解除、提存、放弃、抵销等与商业利益相关联的商业行为。


商场是没有硝烟的战场,在变幻莫测的商业交易中,不当的关联交易极具隐秘性,是深藏于表面看似波澜不惊,实则暗流涌动的违法交易安排,极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历来为法律予以否定性的评价。

二、关联关系的表现形式

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关联关系

对于关联关系的判断,有两项关键标准:


其一为控制标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其二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标准。这一兜底性表述扩大了关联关系的范围,并明确关联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公司利益转移或利益转移可能性为前提条件。

四、关联交易的典型情形

关联交易可以作如下分类:


1、根据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区分:一类是直接发生在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例如公司直接将其资产出售给关联人或者向关联人购买相应资产,可以称为直接的或者狭义的关联交易;另一类则是特定主体通过他们关联的主体,间接跟公司进行交易,这被称为间接的关联交易或者广义的关联交易。


2、根据关联人的性质区分:区分为与自然人和与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两种。作为关联人的自然人,一般是指能拥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或能对公司施加实质性控制与影响的人,包括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作为关联人的法人,是能够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控制公司或被公司控制的公司法人。这种关联人既可因母子公司关系而产生,也可因受同一公司控制而产生,常见的情况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3、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区分:包括购买销售商品、资产购买销售、劳务派遣、担保、提供资金、租赁、代理、项目开发、项目转让、项目许可、代管、薪酬支付等。


4、根据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进行区分:正当关联交易和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依据主观目的、决策过程、交易内容、交易结果区分是否属于正当关联交易。

五、如何确定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

关联交易合同是否具有效力瑕疵,需要结合民法典等其他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例如,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第147条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48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49条规定的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50条规定的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53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等,均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关联交易合同在这一问题上不具有特殊性。

六、如何确定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干预需要在公司经营自主与公权力的监管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干预公司作出的经营决策。公司法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基本思路是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则应予以赔偿。通常来说,如果法律对于关联交易的程序有明确规定,遵守了正当程序的交易,人民法院本没有必要仅因个别异议主张去审查交易结果是否公平。


新公司法完善了关联交易程序制度,可以采取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来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公平,程序上的要件,主要是指关联交易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审查和表决,以及关联方或者受关联方支配的主体是否回避表决等(详见新公司法第15条、第139条、第182条、第183条、第185条),即遵守了法定程序本身就证明交易的公平性。


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该交易不公平,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交易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没有遵循前述程序规定或者法律、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没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则交易方必须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否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不公平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七、规制关联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关于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辩证地分析,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正当的关联交易有利于拓展公司的业务领域,稳定公司的经济基础;有益于公司分散经营风险,提升经济效益。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通常是公司少数实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相对人串通一气,以贬损公司合法利益为目的,交易结果造成公司与相对人的不公平,必然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并为此设置损害赔偿救济途径。


案例检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某车辆公司诉周某、高某迎、毛某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某汽车销售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实际控制股东系高某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某迎。在此期间,高某迎与时任某车辆公司供应销售部门经理的周某系夫妻关系。


某车辆公司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某车辆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经济往来均系周某以公司高管身份以及职务便利,伙同其妻高某迎,与周某、高某迎实际控制的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要求判令周某、高某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的身份是某车辆公司营销部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回收资金也有决定权。在和某汽车销售公司交易后周某利用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给某车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周某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完成后,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造成某汽车销售公司拖欠某车辆公司的车辆款不能及时实现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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