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王学勇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国际商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各级政府成为最大的原始政务数据采集者,这些海量的数据作为新型的生产要素,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对政务数据的进一步发掘和再利用,成为激活政务数据潜能,实现数据经济效益的关键。但政务数据再利用中会涉及大量敏感数据类型,包括但不仅限于个人隐私信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国家安全等数据信息,政务数据再利用中的安全保障问题,成为各级政府共同面临的时代考题。
一、现有政务数据再利用安全保障制度存在的法律难题
(一)政务数据开放的前提条件不明确
《数据安全法》第42条要求制定政府数据开放目录,确保安全可控的情形下,促进政务数据的开放利用。政务数据开放的前提是有统一的评估标准来判断哪些数据可以共享和公开,哪些数据禁止或严格限制开放。但因我国缺乏统一的数据分类分级评估标准,导致在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存储等阶段缺乏适度的安全策略。从地方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地的公共数据目录均系分别编制,数据开放程度参差不齐,特别是对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具体要求没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导致政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保障数据安全,审核程序繁琐复杂,效率较低,成为数据共享、开放中的障碍,亟需细化数据分类分级安全标准与开放条件,这样才能真正释放政务数据红利。
(二)个人政务数据再利用纠纷案件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在个人隐私数据安全方面,我国的《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做了初步的规定,对不当的政府数据利用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但由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与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中的“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处理”的“合理”的解释标准缺失,使得法院在判断是否合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时面临困难,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需要依靠个人的价值判断,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
有部分法院认为,判断政务数据再利用主体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再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对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关键是既要尊重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再传播的选择自由,又要对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与个人信息流通所产生的潜在财产权益进行价值衡量。但面对相似的案例,有的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作出了相反的判断——认定被告转载涉案的个人政务信息并未侵犯原告的个人权益,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司法实践的混乱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与数据再利用行为进行利益平衡与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
(三)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不完善
虽然我国的《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将国家安全作为数据安全的价值导向,并提供了框架性的指导,但由于在数据安全审查方面缺乏统一的制度和规范,在具体实施层面仍存在不足。例如,现有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虽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网络平台运营者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了规定,但审查范围仍然不够明晰,审查标准有待进一步规范。特别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的定义和分类存在模糊之处,导致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哪些数据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对于数据出境的安全评估办法尚未出台,使得企业在跨境数据传输时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影响了数据安全审查的质效。
二、政务数据再利用法律保障机制剖析
(一)细化政务数据开放的条件与规则
为充分利用政务数据资源,排除潜在的障碍,可以进一步完善政务数据开放的具体标准和范围,对政务数据分级分类管理,以更安全高效地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与开放。统一对各类政务数据采取分级管理、数据脱敏、匿名化处理等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敏感数据和个人隐私数据,应进行脱敏、去标识化处理,防止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根据数据敏感性和重要性,可以分为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流程和审批制度。
(二)完善个人数据再利用纠纷司法裁判规则
政务数据的再利用应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数据安全,合理界定个人数据的再利用范围,并确保数据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和监督权。例如,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数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个人隐私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要求数据控制者在进行数据再利用前,必须对数据处理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确保不会侵犯数据主体的隐私,采用数据最小化原则,仅收集和存储实现特定目的所需的数据量,避免过度收集和保留个人数据;鼓励使用匿名化和去标识化的技术来保护个人隐私,确保数据在二次利用时不会泄露敏感信息。最终通过完善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法律适用。
(三)完善政务数据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优化现有的数据安全审查机构,提高工作效能,将涉及国家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重要信息、重大事件等纳入审查范围。制定详细的国家数据安全审查标准,包括数据处理目的、方式、范围是否合法、正当、必要等内容。完善政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通过人员访谈、文档查验、安全核查等方法,全面评估政务数据处理活动的国家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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