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本文旨在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保护每位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曾续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重要资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私自处置共同财产的情况,这不仅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破坏了家庭和谐。本文旨在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保护每位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 知识产权的收益;4.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意味着,任何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都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

甲与乙在婚内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房屋产权登记在甲的个人名下。因甲做生意遇到困难,现金流遇到问题,为解决目前的困境,甲准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但因其担心乙不同意,故甲并未告知乙出售房屋的情况。后甲以市场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并告知其为未婚。甲与丙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后乙得知该情况,十分生气,决定离婚,并起诉要求法院确定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追回该套房屋。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前述案例中,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甲未取得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售给丙,甲的出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丙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并不知晓甲的出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在过程中了解到甲系未婚状态,除甲自行提供户籍信息外,丙并无其他合理途径知晓甲的婚姻状况,因此可以认为丙在买卖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丙在受让该房屋时,属于善意;同时丙已经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房屋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丙属于善意第三人,乙无权要求丙归还该房屋,但乙可以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制定财产管理计划,加强沟通,对于重要的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明确财产的共有性质和处理规则。

总言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需要双方的共同合意,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一起积累的财富,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建立在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之间的信任和尊重,也违背了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Copyright©2022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渝ICP备2023000099号-1

联系静昇

Contact J.S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商务楼1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