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研究(四)
来源:未知 作者: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接前篇分析“静昇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研究(三)”,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支付”与“合理”,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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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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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子涵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精英人才律师

并购与投融资法律事务部 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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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小敏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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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前篇分析“静昇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研究(三)”,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支付”与“合理”,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裁判思路。首先“支付”,是否需要实际全部支付,能否分期付款或者先支付一部分,能否以物抵债或债务冲抵转让款,这些问题在物权中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体系,但是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已不尽相同。其次是“合理”,合理的证明责任应当满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一致,但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那么市场价格是如何认定的?这些问题是实践中比较难认定,也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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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合理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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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物权,还是商事领域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都是建立在交易过程中,而作为交易,支付价款的行为必不可少。我国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上是明确规定了支付合理对价为其构成要件之一,究其缘由,无非如此: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保护交易安全,既然是交易,则应当是有支付价款的行为,无偿的法律行为其安全损害达不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其次,如果不存在支付合理对价,或者说价款不合理,法律若不对其进行保护,真实权利人得返还请求权,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亦不会过大甚至不存在损失;再者,支付合理价款的行为表明此交易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若为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让,一个诚实的受让人应当对此具有合理的怀疑并予之查实,若未经查实即报侥幸心理,则表明受让人并非诚实之交易人,亦不能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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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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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股权的市场价值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像股权有限公司一样有明码标价的股权价格,这就导致在判断股权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时,没有可依据的标准。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依照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价值,但股权的价值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差而变化,股东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仅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与公司股权的价值并不对应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判断股权交易中的股权价格问题,更应当以交易时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公司股权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账面价值,决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因素包括公司整体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发展趋势、行业现状等多个方面,并且作为商事领域的交易涉及到的资产往往数额较大,交易双方均应有较为谨慎的态度,从交易习惯而言,高价值股权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也是通常的做法。以市场评估价格作为判定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存争议的规则,并且价格也无需与评估价格完全一致,在评估价格的30%上下均不能认定为不合理。


但在精硕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枢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8)京0105民初88546号),受让人王枢在交易前并未经过资产评估,法院认为受让人为非专业的投资者,不能苛求其进行交易前的评估,以不能增加交易成本为由支持了以加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做法。这样的观点实在难以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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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支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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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须有实际支付行为意见一致,但对于是否需要实际支付全部对价存在分歧。在郝桂香、郝玉顺诉陕西安汇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7)陕1026民初395号),法院认为受让人安汇泰公司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5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850万元相差甚远,认定其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不构成支付合理对价。而在朱秋凤、石姣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21)桂1103民初2163号),受让人钜申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了498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以开采的矿石形式支付,尽管尚未开采,但法院认定其已支付合理对价。


笔者认为,实际支付并非一定要实际支付全部交易价格,可以包括分期付款。公司的种类规模多种多样,对于小规模的股权交易,涉及的金额不大,要求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股权交易款可能不存在障碍。但是对于规模较大的股权交易,其涉及的金额巨大,即使是法人受让方,其也不可能有如此规模的现金流。并且大规模的股权交易往往涉及其他业务上的交易,股权交易款的支付通常也是分阶段进行的,若因此就排除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基于此,实际支付也并非一定采取货币形式,债务清偿、以物抵债均可认定为实际支付,具体以双方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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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股权权属变更登记是股权善意取得中争议不大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需以一定的公示方式为要件,即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的权属变动和善意取得的完成处于同一时间点,但股权的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这就带一个问题,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当在立法解释上与物权保持一致,以工商登记的完成为条件。德国公司法并没有针对此做特殊安排,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而定。比如在牟利贵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春燕在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款后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满足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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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完成股权权属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无道理。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虽然工商登记的完成并不能会影响股权的变动,但在一股二卖场合,没有完成变更登记的后受让人,其在法律上与同样没有变更登记的先受让人地位相同,不存在对抗之说,即在法律上没有优势地位,法律自然不会给予倾斜保护;


其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无权处分人在二次转让股权,若后受让人仍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对于真实权利人也即真实权利人而言,标的股权的权利外观亦未改变,其有理由相信自己仍然实际拥有股权而处于被动地位,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法律将标的股权的所有权强行剥离给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三,就是出于保持立法解释一致的目的,将商事领域的善意取得与物权保持一致,利于法律适用统一。


因此,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特立独行,应当与物权保持一致,以完成股权权属变更登记作为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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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由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多方利益,就不得不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可参考德国法的做法,引入可归责性原则。从动产与不动产可以规避引入可归责性入手,探讨股权引入可归责性的必要性,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在引入可归责性原则后,在股权交易中利益受损的各方当事人便有正当理由寻求救济,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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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入可归责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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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牺牲静态的所有权利益以保护动态的合理信赖利益。同样,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当具有如此利益衡量的考虑,即以牺牲真实权利人而使受让人获得利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对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有所倾斜,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牺牲真实权利人,受让人亦需满足一系列的条件也即构成要件方能取得股权所有权。换句话说,受让人之所以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其原因在于该制度是倾斜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的,但是真实权利人因此而失权,也是需要一定理由的。对此,德国法的安排是规定股东名册的不正确状态未满三年且不正确状态不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时,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应当采取类似举措,将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作为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至少应当通过可归责原则为真实权利人提供私权救济,以达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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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需要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引入可归责性原则,那么如何引入则成为了更现实的问题。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可以将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根据其是否具有过错分为两种。首先是真实权利人具有过错的可归责性,由于这种可归责性的产生主要在于真实权利人自身的主动行为,因此也可以称为积极归责,主要存在于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场合。当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股协议时,也就造成了股权的名实分离状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非登记簿上的名义股东。而这种名实分离状态对外产生的权利外观使得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的持股真实性。因此,在这种场合下真实权利人的失权结果则可归责于其自身,由其造成股权名实分离状态的主动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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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德国法中对股东名册的登记错误划定了一个界限,即错误的状态若在三年以内,需要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超过三年的,无论真实权利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


这种做法可借鉴作为我国真实权利人不具有过错,但未尽审慎义务的可归责性,即在一定期限内,非因真实权利人的原因所致的工商登记错误,不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超过了这个期限,即使真实权利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也因其不尽审慎义务而具有可归责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于真实权利人在此期限内并未有任何主动归责行为,也可以称这种可归责性为消极归责。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于一股二卖场合,工商登记簿上实际股权仍处于转让人名下,先受让人自认为已完成变更登记或非因先受让人的原因而存在登记错误,但其长时间的不查阅工商登记,致后受让人取得股权,则其长期不正视自己权利的行为就具有可归责性。


通过拟制一个特定的期限来判断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意在促使真实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至少对自己的股权有基本的监督措施。若因其他原因致使登记有错,股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知情尚可理解,但股权人长时间未发现该错误,这种情况在一般理性人看来是不合理的,比如在高慧、栾洪文等与张连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3)呼民终字第480号),标的股权已变更工商登记,而权利人高慧长时间未正视自己的权利,法院以此推定高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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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可归责性是有必要的,在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基础上倾斜保护合理信赖利益就显得不失公允。但股权并不能像具有动产的物理性质,尽管有冒名转让的可能性,但并没有实际遗失和盗窃的风险,不能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设立遗失物、盗赃物的特殊规则,也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公示效力来排除可归责性的适用。因此,股权善意取得的可归责性适用应当区别于物权,将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作为受让人善意取得条件的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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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体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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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引入可归责性原则后,在股权交易中利益受损的各方当事人变有正当理由寻求救济。股权完成善意取得后,产生与物权善意取得类似的效力,后受让人依据《民法典》311条取得标的股权所有权,真实权利人无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但出于权益平衡的目的,该条也赋予了真实权利人两项救济途径,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项救济途径,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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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由于受让人与转让人(无权处分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就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依约履行义务。若转让人怠于或者拒绝协助办理变更,则置受让人于风险,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已发生变动,受让人即获得标的股权所有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义务,若公司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该义务导致真实权利人无法获得真正的股东身份,真实权利人亦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场合,当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后,真实权利人可以基于代持股协议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是这种违约仅限于双方对此有具体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在蔡杰文与林镇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7)粤03民终22798号),转让人曹雄与先受让人永达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丽湖学校31%的股权,永达信公司在支付了约定对价200万之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尔后曹雄又将丽湖学校100%股权转让给林镇号等三人,尽管法院在认定林镇号等三人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而不能取得其中31%股权,但此案亦有借鉴意义。如果林镇号等三人善意取得了丽湖公司100%股权,那么作为真实股东的先受让人永达信公司,可以主张转让人曹雄怠于履行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如果丽湖学校在股权变更过程中亦有过错,比如明知曹雄与永达信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仍然协助后受让人林镇号等办理变更登记,永达信公司也可以向具有过错的丽湖学校方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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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侵权的角度来看,转让人并非标的股权的所有权人,其对外转让的处分行为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真实权利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对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同时,若公司方或具体执行股权变更事宜的董事、高管在明知转让人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可构成共同侵权。在确定行为侵权和侵权行为人之后,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真实权利人的实际受损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但是对于真实权利人而言,其受损就是失权,需要对股权进行股权价格评估,而此时的股权并非在真实权利人控制内,对于失权的权利人而言,评估难度较大,并且主张自己损失的责任在真实权利人一方,则应由真实权利人承担评估的费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违法所得而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比如在在蔡杰文案中,对于永达信公司丧失股权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曹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丽湖学校及相关的董监高列为共同侵权人,赔偿数额应当是曹雄二次转让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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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从实践中来看,无论是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场合,还是在一股二卖场合,无权处分人处分股权的动因基本都是为了逐利,并且这种逐利行为在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情况下损害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后者可以向转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是当股权被受让人善意取得,主张返还的范围就不存在原物,只能向转让人返还相应的价额。并且当真实权利人发现自己利益受到损害寻求救济之时,此时转让人所获之利往往要高于交易价格,即使将不当利益返还给真实权利人之后,仍然能够保留大量的违法所得。


因此,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股权交易价额及孳息,还应包括转让人因二次处分股权所获得的一切利润如此不仅能够填补前受让人所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能够消除转让人实施一股二卖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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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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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增多、规模变大、所涉行业面变广,并且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的数量也日趋上升,商事经济的迅猛发展要求商法不断调整适应。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其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股权的流转成为公司法重点关注的对象。


善意取得制度原本是民法领域中为维护交易安全、平衡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制度,拥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和裁判规则。而《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标志着股权的善意取得亦成为论而有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股权流转的同时,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尽可能地在法律上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但股权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为何?有何种法律效力?这些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断。


理论须结合实践方能推动制度的优化,因此,必须从司法实践入手,探讨当前司法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德国法的制度设计,分析股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得出应加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之结论,同时引入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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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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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晓娟、姚篮:“论中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13年9月第5期

2.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政治与法律》,2012年8月。

3.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4.冯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问题研究”,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2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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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静昇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研究(一)

静昇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研究(二)

静昇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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