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消费金融公司管理新规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规要点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笔者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尤其是逾期清收及委外催收机构管理的角度分析办法中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合规新要求。

本文作者

 朱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合规风控法律服务中心执行主任

 周筱梧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前言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2024年3月18日总局令2024年第4号公布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近年来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消费金融公司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其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办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机构管理”两个专章,更加突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尤其是逾期清收及委外催收机构管理的角度分析办法中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合规新要求。

一、什么是消费金融和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Consuming Finance,简称CF)是指:以消费为目的的支付行为和融资行为。其特点为融资时间短,一般在1个月至12个月(或延长至24个月),消费内容以日常消费需求为主。须特别注意,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消费贷款中并不包括购买住房和汽车这两类消费场景,即狭义消费金融不包括房贷和车贷,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金融有其他特定监管。


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Consumer Finance Company,简称CFC)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居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践中,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定位于商业银行覆盖不到的中低收入人群,其包括:传统消费金融公司、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等。

二、消费金融公司的合作机构及管理

根据《办法》第44条规定,CFC的合作机构包括不限于与CFC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涉及电商平台、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服务提供商、担保公司、催收机构等。对于消费者而言,能够直接接触到且影响较大的合作机构类型便是CFC委托进行逾期清收的催收公司。


《办法》要求CFC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并根据合作内容、风险程度对合作机构进行分类管理,要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目前,对于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服务提供商、担保公司等机构均有各自的经营资质要求。而针对催收机构,因其大部分时间通过电话方式催收,故除依法应当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外,尚无其他特殊的经营资质要求。因此,CFC在选择委外的催收机构时,应当注意核查该机构是否具备呼叫中心许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等电信业务经营资质。


另外,《办法》对于CFC与合作机构的协议约束内容要求也更加细化,包括:合作范围、双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营销宣传、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消费金融公司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CFC有必要全面修订与催收机构的格式条款,并确保相关条款符合外规要求,如: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即向催收机构提供消费者信息的行为以及催收机构向债务人或第三人催收时的行为需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等规范要求。

三、催收管理

《办法》第55-58条对CFC的催收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CFC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向其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因此,CFC需特别注意事先告知消费者其个人信息以及其提供的紧急联系第三人的信息将被提供给合作的催收机构,否则消费金融公司可能面临消费者以侵犯个人隐私或名誉等为案由的侵权诉讼以及违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风险。


《办法》第56条规定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根据笔者此前代理的消费者起诉消费金融公司侵犯隐私的相关案例,实践中,法院认定催收过程是否存在不正当手段,将会根据催收频率、被催收对象以及具体催收场景等进行进一步研判。因此,建议消费金融公司结合《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协会信用卡催收工作指引(试行)》,以及相关公约标准,如《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互联网金融个人网络消费信贷贷后催收风控指引(征求意见稿)》等强化自身催收及第三方催收管理的场景,确保手段合规性。


CFC及其委托催收机构在催收过程中还需注意区分有关第三人(如担保人、连带责任人等)和无关第三人(如预留的紧急联系人),尤其应当注意对于无关第三人仅能保持“联系”的尺度,而不能直接催收,即,仅可向无关第三人询问债务人联系信息,或请其代为转告催缴欠款事项,不应透露详细的个人金融信息。在与无关第三人的沟通过程中,催收人员若向其透露债务人的详细的负债、逾期、违约等个人金融信息,则根据目前《中国银行业协会信用卡催收工作指引(试行)》第14条及《互联网金融个人网络消费信贷贷后催收风控指引(征求意见稿)》第5.2.1.1条的自律规范及监管趋势来看,则存在被认定为侵犯消费者隐私的风险。实践中,存在向无关第三人透露债务人大致欠款金额的情况,目前《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JR/T 0171-2020)》等标准中所确定的个人金融信息均指向详细的金额,对于相对模糊、宽泛的大致欠款金额是否构成个人金融信息的非法泄露尚无规范的明确界定。但笔者倾向性认为,在与无关第三人进行联系沟通中,若未向其披露债务人明确具体之欠款金额,而是以区间形式用于与有意向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进行磋商,则在合理范畴内。至于第三人是否主动询问债务人的借款信息,并不构成金融机构前述合规责任判断的关键要点。


《办法》第57条还规定CFC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借款人合作催收机构的相关信息。目前不少CFC仅在协议中约定概括性授权条款(如授权CFC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该种概括性授权条款在《办法》实施后将面临合规性风险,需进一步完善细化。


须特别注意,《办法》第58条关于催收机构管理及催收数据保存要求,将可能进一步强化CFC在出现纠纷后的举证倒置责任,CFC需有意识强化管理责任证据固定,避免产生纠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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