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字斟句酌,探微求真 ------“意思表示”在《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制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中,紧密围绕探究意思表示来展开演绎。无论是注重保护行为人内心的意思主义,还是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表示主义,均一致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本文作者

 张秋松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

行为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之轮驱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演变,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各类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中,紧密围绕探究意思表示来展开演绎。无论是注重保护行为人内心的意思主义,还是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表示主义,均一致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需要“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终结需要“意思表示”。由此,惜字如金的《民法典》用了专门的章节来规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恰如是打开《民法典》这道神圣大门的金钥匙。

二、探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判断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砝码

对于自然人来说,“意思表示”是衡量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由此,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三个生理要素来划分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缺陷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保护措施,采用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方式来救济,唯一的例外限于缺陷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的“意思表示”,以此来实现法律规制所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相对公平。


除了行为人自身的生理因素外,“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还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例如: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趁人之危导致的显示公平,以上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因不当外力影响其真实性,属于可撤销范畴。虚伪“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则因其不法性归于无效。


对于拟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鉴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则通过考查是否按照法定或意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来衡量。这种方法相较于探究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鉴别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实有异曲同工之处。

三、“意思表示”的外观表现形式

1、明示

订立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体现为明示的要约与承诺。对于要约的界定及其构成、生效时间、撤回、撤销、失效,以及承诺的期限、撤回等各种情形,《民法典》不厌其烦,制定了详尽的规则。明示作为“意思表示”的最重要的外观表现形式,不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中 ,也体现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之中。


除此之外,追认,作为一种事后的明示,也是“意思表示”的特殊表现情形,例如:《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三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认。

2、默示

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特殊表现情形,只有在符合法定、约定、习惯时,才视为“意思表示”。在《民法典》中,笔者梳理了以下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表现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认定第三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采用的是 “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默示来确认。基于同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认定债权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采用的也是“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默示来确认。

四、“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真实,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将推动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产生被撤销、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必将带来经济资源的极大浪费和社会效率的极大滞后。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如我在诉”的情怀,每天将目光投视于形形色色的证据丛林与法律规制之中,来回穿梭,字斟句酌,探微求真,为探究每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全神贯注,为追寻每一个公正的法律结果而汇聚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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