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蒙在面纱下的亲子关系------欺诈性抚养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欺诈性抚养”一般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

本文作者

 彭小波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部长

我国欺诈性抚养的首例裁判始于1999年,长达十年后才发生第2例,此后一直保持增长的趋势。近年来,“欺诈性抚养”纠纷逐渐成为易发家事纠纷之一。“欺诈性抚养”一般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


欺诈性抚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规范援引存在以下路径:第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主张加害行为侵害了扶养人的配偶权,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忠诚义务)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裁判依据,将抚养非亲生子女导致的财产损失纳入离婚损害赔偿涵摄范围。第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作为依据,或主张加害方侵犯抚养人的一般人格权,或主张加害方侵犯抚养人的财产权。同时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可供参考,该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两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受欺诈方要求亲生父母返还抚养费的诉请请求基本都能得到法院支持,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各有不同。法院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斟酌好裁量的尺度尤为重要。若赔偿金额过高,可能会对侵权者造成经济压力,过高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裁判的执行,甚至可能会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质量;若赔偿过低,则在客观上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置的初衷,无法发挥其惩戒侵权者和抚慰受害方的功能。因此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的来说是综合考虑侵权程度、欺诈手段、抚养时间、侵权者的财产状况、受欺诈者的年龄、再生育能力、社会知名度、影响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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