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担保物权实现的两种路径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强制执行公证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本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介绍两种区别于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即一为实现担保权物特别程序,二是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本文作者

陈明星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通常情况下如遇债权未按期清偿,债权人采取的途径多为通过诉讼/仲裁程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可忽略的是前述方式周期较长,如遇债务人濒临破产,更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本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介绍两种区别于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即一为实现担保权物特别程序,二是强制执行公证程序,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维度较为有效地提高了整体执行效率,可供作为诉讼之外的选择: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系在对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并在确认无异议后,直接裁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这样一种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具体内容及操作如下所述:

(一)申请主体及管辖法院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需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除外。

(二)申请资料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法院受理及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0条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实质性争议”,主要系指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务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

(四)该程序较之普通诉讼程序的优点

1、周期短,在对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快速实现权利。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且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内审结。


2、在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权利的实现不受限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民法典》生效前,司法实践对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背景下,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法院是否应当驳回申请存在一定争议;不过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这一问题得以明确,根据该解释第45条2款,在前述情形下,如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法院审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见,即使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只要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依然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五)可能产生的阻碍

在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亦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且由于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即使对裁定不服也难以在公告到期后的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因此,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法院极大可能会裁定驳回申请。

二、关于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系指协议当事人通过办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时,债权人依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借该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公证包含了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三个阶段。具体内容及操作如下所述:

(一)申请主体及内容

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债权文书,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或协议,因此申请人的范围也仅局限于合同或协议的当事人。


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至少应含以下内容:1.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括对标的、违约金、利息等数额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无疑义,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无异议);3.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选择及受理

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可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真实、充分且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的,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所花费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三)建议将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同时办理公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避免遗漏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内容,无特殊情况下建议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同时办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故对于未办理公证的事项,后续无法直接申请公证执行,如需主张权利,可能还需根据实际情形另行起诉或再次办理公证,这将极大地降低债权实现的效率。

(四)申请执行

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如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亦未清偿,则债权人可依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取得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后,债权人便可在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计付内容”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仅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应对此予以关注。

(五)注意事项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被执行人有可能会依据相关事实阻却执行,其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12条,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二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2条,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或以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故债权人与债务人拟申请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建议首先了解公证相关规则,对不适用公证及影响公证效力的事项应引起高度注意,避免后期产生争议。

三、结语

总体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均从不同角度提高了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效率。但是,二者在便利实现债权的同时,无论是从程序设计、费用支出还是适用期限等方面,亦存在较大不同,需对此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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