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 | 从一则案例看被代持人去世后继承人的维权之道
作者:匿名 发布时间:2023-08-23 106次浏览
简介:被代持人去世后继承人如何维权?

本文作者

郑琳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 专职律师

近日,笔者收到一个咨询,咨询人向笔者介绍了基本案情,引发了笔者的部分思考,在此,笔者先就案件事实简要介绍如下,再以问答的形式阐述部分思考。


基本案情:A与前妻生育女儿C,数年后A与前妻离婚,并与B再婚,A与B婚内生育女儿D,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决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甲公司,碍于A尚在另一家影院任职有竞业限制条款且B为公职人员,A、B二人均不宜显名,遂决定找A的女儿C代持股权。甲公司由A与王某发起,二人商议:A需再邀请两位发起人入股(A与该二人需认缴甲公司40%股权);王某本人不直接入股,以其绝对控股的乙公司入股甲公司,乙公司认缴甲公司60%股权;A邀请丙、丁投资甲公司,三人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A、丙、丁三人共同投资甲公司共计占股40%,其中,A持甲公司股份10%,丙持股10%,丁持股20%。甲公司注册成立后,登记的股东有乙公司(60%)、丙(10%)、丁(20%)、C(10%),章程载明,登记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其中,C作为A的股权代持人,A的出资款先转入C的账户,再由C转入甲公司账户中;但基于A与C之间的父女关系,A与C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甲公司筹备与成立后的经营,均是由A与王某主要负责,显名股东C从未参与任何甲公司事项。后A因病去世,去世时其父亲E、母亲F尚在,A生前未立遗嘱、未遗赠,B、C、D、E、F五人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是甲公司10%的股权登记在C名下,C拒不承认该10%股权是其帮父亲A代持,各继承人就此发生争议;此外,需说明的是,甲公司的章程中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未做限制性规定;该股权也未设置他项权利。根据上述案例,引出如下问题:

一、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B、D、E、F四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B、D、E、F四人可否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案涉10%股权?

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法定继承纠纷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而股权继承是受我国《公司法》调整,《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规定以外,不能就股权继承问题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的另一原因是股权具有财产和身份双重属性,民法框架下的法定继承纠纷仅能调整财产权,无法确认身份权。所以,本案中,B、D、E、F四人不能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案涉10%股权。

(二)C既是A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又是A的股权代持人,当C拒不承认帮助A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其余B、D、E、F四位继承人的权益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B、D、E、F四位继承人应当先以C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A为实际出资人,确认C帮A代持股权这一事实。确认A为实际出资人后,再以案涉股权的公司为被告,可以公司其余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继承相应份额的股权。这两个诉讼能否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笔者认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9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某汽车公司名下的320万股某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某汽车公司代王某谦持有,是对某汽车公司代持股事实的确认,并非对王某谦股东资格的确认。由此可见,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代持股事实的确认与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能一概而论,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与股东资格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继承人欲继承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在与名义股东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首先需要请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已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然后才可请求法院支持其继承股东资格进而取得相应股权。


这里再解释一下为何B、D、E、F四位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笔者认为,在A(被继承股东)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虽告终止,权利主体归于消灭,但其生前享有的包括财产权和身份权在内的股权在法律上并未消灭,只是不再依附于被继承股东而已,这时相应的权利转移到继承人身上,故继承人B、D、E、F可作为原告确认A与C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也可要求公司让各继承人继承股权。

二、A与女儿C之间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如何认定A与C之间的代持关系?

这里涉及对代持关系的认定问题,并且,在无股权代持协议、出资确认书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可以从其他间接证据着手,还原案件事实。本案A与C之间属于身份规避型的股东代持,是基于A竞业限制因素考虑,规避自身名义,以C名义代为持股。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然而在本案中,首先是需确认A与C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再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继承股权。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到启发如何在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证明A与C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即:1.收集能证明A与C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2.收集其余知情人关于A与C之间代持股关系的证人证言;3.代持人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被代持人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资金流向证据;4.被代持人通过代持人或者直接从公司收取分红的证据;5.收集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的证据;6.公司其他股东知晓代持的证据。

三、若C承认代持股权的事实,股权由B、C、D、E、F五人继承,则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的,应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多个继承人对一个股东资格的共有来处理。如(2013)杭下商初字第224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系一整体,由其多位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这一认定实际上是"按多个继承人对一个股东资格的共有"的处理规则。由于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主流观点是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合二为一,因此上述观点即为:多个继承人可以对一个股权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因为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另外,《公司法》第75条的本意是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规定,至于股权中的财产收益应如何处置则交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需看《民法典》,从《民法典》第1062条来看,其规定的是财产而非权利的共有,所以也未明确规定股权共有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应视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不应视为共有。因此,在本案中,需对股权予以分割,而非各继承人共有不予分割。

四、本案股权的继承中,B作为A的配偶,分配比例相较于其他继承人有何不同?

部分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共同承载于股东资格之上,不允许与他人共有,只能由股东本人或者由股东本人委托他人行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因股东为夫妻一方,故该股权只能由夫妻一方行使。笔者认为,即使股权的行使由夫妻一方行使,但这并不影响股权的财产权部分为夫妻二人共享财产收益,另外,基于股权的财产权与身份权这一双重性,在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继承财产权的份额中包括继承股权的份额,因此,本案B作为A的配偶,分配比例应当先给B预留50%,另外50%再由所有继承人予以继承。


上述问题为笔者在接到咨询后的初步思考,多有不尽之处,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