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 | 公司解散之诉中关于如何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浅析
作者: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0-12 54次浏览
简介: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的方式之一,设立目的是在公司治理机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后的司法介入、为少数股东提供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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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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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  续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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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的方式之一,设立目的是在公司治理机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后的司法介入、为少数股东提供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首先会判断被诉公司是否发生了公司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认定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据。但由于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实践中对该要件如何解释并运用存在争议,所以在事件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存在一些差异。笔者接下来将基于案例针对如何界定公司是否处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行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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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与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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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公司股东分别是王某(持股51%)、杜某(持股34%)、吕某和刘某。2018年1月5日,长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某公司49%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某,王某就该次股权转让事宜陆续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同时王某以杜某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杜某因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28日,长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杜某变更为南某某,杜某不服,申请撤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恢复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内容。长春某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基于上述一系列问题,杜某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严重困难,决策失灵,具备解散条件,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法院着重的争议焦点是长春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具备法定解散条件,判决解散长春某公司。长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无法运转,且原告在未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救济,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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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法律依据及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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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本案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理解,《公司法》中对经营管理困难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学术界存在管理困难说、经营困难说、并存说三种观点。


“管理困难说”认为出现管理困难即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内部管理困难的表现为公司虽能盈利但公司决策机构已经失灵或者是公司没有盈利而且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不能再做出决议、失去治理功能。


“经营困难说”认为出现经营方面的困难时,即可认为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例如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公司已经停业、经营连年亏损、没有盈利、偷税漏税等,也可以构成三要件之一。


“并存说”认为只有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同时出现时,才可以申请公司司法解散。这种说法既强调公司内部的管理价值,又注重对外的经营价值;但另一方面,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情形才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在此期间公司的损害可能会不断地扩大,股东的利益也可能会受到更大程度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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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案例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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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就是否召开股东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冲突不断,公司治理结构已经陷入僵局,从而以此认定公司达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


但二审法院的思路与一审法院略有差异。二审法院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公司从2017年2月6日起未召开股东会,但王某持股51%同时是公司执行董事,具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且按照王某所享有的表决权,即便其他股东拒绝参加,也不影响股东会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虽未按章程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等同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不足以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认同司法解散制度解决的是“人合性障碍”问题,但是,如果仅仅以“人合性”作为裁判标准,异议股东只要对公司的决策不满意,就可以故意制造“公司僵局”进而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法院仅以存在“人合性障碍”为由判决解散公司,不仅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自身利益,也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甚至会破坏自主经营的营商环境。若直接将公司解散事由片面地理解为“公司僵局”略微存在不妥,司法解散制度将会因只解决公司僵局而存在,过分保护了“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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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保持司法解散制度的谦抑性,在认定是否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也经常将公司经营状况作为考量因素。


在公司经营状况正常、财务表现正常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股东压制的情形,其实没有必要对小股东过分保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未按章程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等同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在执行董事对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具有决定权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法正常运转依据不足,这是更加符合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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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笔者个人认为,如何认定公司是否达成司法解散的条件,除了通过公司是否能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有效决策外,还应考虑公司的经营效益,在个案中进行综合认定,不仅能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同时也能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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