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高保荣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合同与企业的切身利益相关,把好合同关,对企业发展是十分重要的。作为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审查必不可少,帮助当事人审查当事人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署的各类合同,此乃律师常规业务。
本文结合自己多年在审查企业合同方面的经验,就律师合同审查业务,从准备工作、形式审查、实质内容审查及收尾工作四个阶段,总结归纳了一些要点,供各位同行参考借鉴。
一、重视准备工作
要点一,律师在审查合同时,通常应进行三方面的准备
一为“沟通”。要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背景材料,与具体经办人沟通,了解合同背景及订立目的(主要关注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否正当),了解我方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合作关系、本次合作的内容及当前进展,进而充分获知我方当事人之需求,确定合同的性质,并对合同中需要重点约定的条款初步勾画、重点备注。
二为“找法”。查阅合同所涉事项全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国际惯例等,判断送审的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可行,应当怎样修改,需要寻找肯定或者否定的法律依据。
三为“参照”。研阅有关合同范本,如相关国家合同示范文本、行业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企业的合同范本等,并决定是否参照。
二、重视形式审查工作
要点二,律师在做好上述三方面准备工作后,对合同进行实质内容(即各项条款)的审查前,还应进行形式审查,概括为“三看”
一看:合同三部分是否齐全、是否前后矛盾。合同本身可分为三部分:首部、正文及签署部分。首部指合同名称、编号、各方当事人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开户行、账号等,部分合同会在首部设置“鉴于”条款;正文则指合同第一条至最后一条具体条款;签署部分指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及签署时间、地点。在这一阶段常见错误主要有: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不完全、错误或矛盾;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如名为加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等等);签署时间前后不一样;地址、法定代表人错误等。
二看:合同相对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相关文件是否相互矛盾。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合法性。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那么合同就归于无效。
审查合同主体的资格时应当注意:
1、合同相对方为规模比较大、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比较多的企业时,应当注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的签约主体资格问题。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营业执照就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但其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诉讼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企业的职能部门则不具备这样的资格。
2、要审查相对方的营业执照,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实,以了解其主体的合法性(是否合法注册、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和经营范围;
3、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合同项目(如涉及电信、医疗、建筑工程、通讯等业务),要根据合同内容审查相对方的资质现状,是否已获得相关资质及目前效力情况。
三看:签约人有无签约权限,授权文书是否齐备。很多情况下,合同并非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签署,而是由授权代表加以签署,此时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要对相对方授权代表的代理人身份、有无代理权、代理权限范围、是否在授权期限内等等进行必要审查,否则可能会发生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导致合同效力受到置疑。
三、完成上述两步准备工作后,接下来进入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审查阶段
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为合同审查的重点所在,该部分主要有以下五个要点
要点一,确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第一分篇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一些特别法的相应规定。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用八个条款对合同效力做出了具体规定。《民法典》第502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第503条是对无效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第504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第505条是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第506条是对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第507条是对合同解决争议条款效力的规定;第508条是对认定合同效力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规定。上述规定在具体审查合同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甄别确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有效性问题,事实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三是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主体与目的,在要点一、要点二中均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律师在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合同个别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整个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当合同个别条款无效时,律师只需修改该个别条款,但当整个合同无效时,律师就要放弃当事人提供的合同,重新起草一份新的合同。
要点二,主要条款是否缺失:《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合同各方名称/姓名、住所。此外,在合同中一般设置“通讯方式”条款,明确各方联系人、书面文件寄达地址、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标的;[区别动产与不动产,动产应标明名称、型号、规格、花色等;不动产则应注明名称与座落地点。对无形财产、劳务、劳动成果等,则应要求经办人提供准确的描述]
(三)数量;[对数量的描述应准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等应符合相关国家规定]
(四)质量;[如需适用国标、行标,合同中应明确标准代号之全称。合同中应设置“验收条款”,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及质量异议期等]
(五)价款和报酬;[应明确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约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劳务提供方式与结算方式均应具体明确]
(七)违约责任;[合同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是诉讼还是仲裁]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此外,还应约定合同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生效条款,酌情考虑是否约定清洁文本条款、标准语言文本条款、保护性条款(如定金、履约保证金、抵押、质押)等。
要点三,各方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合同应当具有公平性与可操作性,而公平性与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合同各方权利与义务条款的设置中。所谓合同的公平性是指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的合同,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显失公平”。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易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尤其是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等履行周期长、影响因素多、风险较大的合同,切实地贯彻可操作性原则尤显重要。实践中,大量的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但却没有具体操作程序条款,或对此规定不清等等。
笔者认为,在设置权利、义务条款时,律师应首先确保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根据交易各方的市场地位调整相应条款,使各方权利义务相对公平。这要求律师必须全面了解交易程序,明确交易的各个环节对合同各方的要求,进而按照交易环节有针对性地设置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在此,着重强调对合同相对方义务条款的设置,必须具体、明确,各个环节均应考虑全面。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律师不可能熟悉所有的业务领域,遇到不熟悉的业务事项,笔者的做法是,除了询问经办人、通过网络检索做基本了解之外,还要花费一定时间、精力研读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研究相关案例。
要点四,明确违约责任:合同只有在发生纠纷时才有用。在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时,必须考虑到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合同中应避免出现“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类似条款,该类条款过于笼统,因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纠纷发生时毫无用处。
律师在审查违约责任条款时,应结合前述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按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条款,并结合行业习惯,逐条列举其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并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执行办法。此外,违约责任的设置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考虑,要考虑合同性质、双方合作的关系、未来可能的交往情况等等,从多角度分析后确定最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违约责任条款。
要点五,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设置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注意仲裁与诉讼仅可选其一。约定仲裁解决的,则应写明仲裁委的准确全称。约定诉讼解决的,可以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笔者习惯在合同结尾一并约定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如果合同约定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则签订地点一般选在该法院辖区内;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则签订地点一般设置为我方客户的经营地址。
关于何时约定仲裁,何时约定诉讼,笔者认为应结合仲裁与诉讼本身的特性及所审合同、客户的要求多方面因素确定。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快捷便利、私密性强的特点。所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受任何管辖限制地选择仲裁委员会,协议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而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则保证了仲裁裁决作出即可生效,目前的司法审查仅审查其程序部分,对实体问题不再审查,这可以保证当事人以最快的速度获得利益,避免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这样漫长的诉讼过程。
针对仲裁上述特性,在合同标的金额较大、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或工程承包类的合作时,笔者建议约定仲裁条款。
在审查“争议解决条款”时,还应特别注意约定“送达条款”和“律师费用承担条款”。
四、完成合同内容的审查,合同审查工作的重点工作就告一段落
在收尾工作阶段,律师还应注意以下三点
要点一,合同的文字、结构和体例:合同的实体内容审查结束后,还需要对合同文字及整体架构、体例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合同的文字是否规范。检查合同的每一条款、每一个词、每一个字乃至每一个标点符号,仔细推敲、反复斟酌,确定合同中是否存在前后意思矛盾、词义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并及时调整易产生歧义的字词,确保合同的文字表述准确无误。
二是审查合同结构的是否合理。合同结构是指合同各个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和搭配形式。在要点二中已叙述,合同通常由首部、正文及签署部分三部分组成。此处着重讲正文部分的结构。完整的合同正文部分应当包括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方式、地点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及终止、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方式、法律适用、保密、权利放弃、权利转让、继承者和受让人、修订、可分割性、未尽事宜、通知、合同正副本份数、附件等条款。正文部分内容繁多,且无固定模式,如何编排,取决于律师个人习惯、经验等等。
笔者认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正文内容的重中之重,以各方权利和义务为中心编排合同其它内容,此种结构比较合理。通常做法是:在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方式、地点和期限等合同必备条款进行叙述后,采取专章的形式对各方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然后就是各方的保证和承诺,紧接着就是违约责任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他条款统统放在合同后半段叙述。这样做有三个好处,一是重点突出,二是便于叙述,三是能够保证合同整体框架的协调。
三是注意合同体例的适用性。合同体例是指合同简繁及合同各条内容排列形式。有的合同方方面面的内容都要涉及,有的合同力求简要;有的合同采取“章”、“条”、“款”、“项”的形式,有的合同只有“条”、“款”、“项”,有的合同干脆就按“一、二、三……”顺序排列。合同体例既要视当事人要求而定,又要与合同所涉事项、金额、履行方式、有效期、操作难易程度等因素相一致,不能千篇一律。
要点二,承认并接受律师的作用是有限的:合同双方的市场地位决定了合同地位,律师的作用只有在合同双方地位相当的情况下方能得到充分地发挥。如果客户处于市场强势,律师应尽可能要用好这种市场强势,把合同条款设定的更加严密,以减少可能的风险。并且,在合同签订前后,双方的合同地位可能发生扭转,因此在签约前约定严密的合同条款,对日后解决纠纷总体是有利的。
如果客户处于市场弱势,除了尽可能为客户谋求公平外,律师也要明白,很多事情并非律师的能力所能决定。当客户必须去签订一份不平等合约时,分析其中的各项风险并使客户明了,就是律师最重要的工作。毕竟审查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促成交易,有些风险不可避免,律师只能就不利条款及风险尽到提示义务,而是否接受该条款,应由公司决策层在风险与利润之间权衡决定。
要点三,沟通与反馈机制: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存在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在我们将合同审查修改意见发给客户以后,客户往往没有回音,这是否表示客户完全认可了我们修订的合同呢?其实并非如此,很多客户只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律师审查修改过的合同,就没有问题。这是一种误解,合同审查修改意见只是律师提出的方案、建议,其是否满足实际需要,仍需要与客户确认。为避免发生客户不看终审稿的这种情况,律师在审查修改合同时,对于需要客户注意的事项都要以书面方式予以提醒注意,并对重点交易程序、内容通过电话联系并确认。在完成合同审查后,与具体经办人及时沟通,请客户的决策层过目后,就分歧点与客户充分讨论后,决定是否予以修订。这样做既是对客户负责,也可以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
此外,合同审查过程中,对原合同草稿约定较为模糊的条款,律师应当要求客户做出解释。但有些合同,客户不希望律师知道交易的真相,因此可能存在解释不清或故意不解释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律师应标注“本合同系按照一般审查办法予以审查”,以减少执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