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 | 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争议及实务操作
来源:未知 作者: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项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2小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的一种。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对投资人极具吸引力,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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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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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秋松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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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项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2小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的一种。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对投资人极具吸引力,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法律风险也与日俱增,各方应给予高度重视。通过在聚法案例中检索关键词“股权代持纠纷”,我们可以看到,从2013年开始,股权代持纠纷数量达到一种井喷式的增长,仅2016年各级法院就审判了近六百件案件,纠纷案由大多集中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通过审理程序我们可以清晰得知,百分之七十的一审案件都经过了二审程序的审理,从侧面也反映了股权代持相关问题的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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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代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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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规避法律、政策或行业规定。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竞业禁止的需要,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经营与本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等。


(二)以股权代持为名掩盖其他法律关系之实。如很多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上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担保关系、委托理财关系等。


(三)基于特定的事由: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限制,由部分股东代持;以及公司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的需要由股东代持等。


(四)为了转移或隐匿财产。债务人、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或法院强制执行,夫妻一方隐匿单方持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等而将其股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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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认定股权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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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股东的法律要件

1、出资证明。

2、记载于股东名册。

3、章程约定

4、登记。


(二)认定股权代持的法律要件

1、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包括包括不限于双方的书面文件、微信记录、录音录像等相关书证。


2、隐名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的相关证据。原始取得的证据包括不限于出资承诺书、银行汇款单、收据。继受取得的证据包括不限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遗赠、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等。


3、公司及其他股东实际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包括不限于公司向隐名股东发送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向隐名股东发送受领分红的通知、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名股东对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是否有隐名股东的授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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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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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进行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民法典》147条欺诈、150条胁迫、151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154条恶意串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违反《民法典》147条欺诈、150条胁迫、151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154条恶意串通的情形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实践中,股权代持如果为规避法律型,实际出资人首要风险比如前面说的规避特殊身份限制、行业限制、外资准入限制等。


2、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侵害实际出资人权益的风险。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名义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3、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4、名义股东自身出现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如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其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如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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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代持人(即“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被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可能因为丧失出资能力、不再看好投资项目等原因而出资不到位,那么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股东,面临着被要求补足出资,或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等风险。名义股东以代持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名义股东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除了被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追索出资,还存在被实际出资人追偿或索赔的风险。因为名义股东不当代理行为而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相关代理行为不认可的,都有可能引发实际出资人追偿或索赔的风险。


2、名义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名义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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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及外部人面临的风险。


1、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2、公司易卷入讼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通过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约定,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直接或间接产生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继而会引发一系列纠纷。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难以避免会卷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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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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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体现了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外观主义(信赖利益)与实质权益保障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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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应以基础关系(合同、继承等)为基础。在缺乏有关合同关系的证明时,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章程等也可作为证据,但被反证推翻的除外。在外部关系上,第三人可基于工商登记、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等形成股东资格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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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中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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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隐名股东能对抗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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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折中观点

黄某鸣与李某俊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45 号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该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地位并不代表着股权代持行为就当然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并未直接认可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效力,而是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确定股权代持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说,不能以《公司法解释三》已对股权代持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就当然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有效,而是应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来确定其效力如何。之所以如此规定,仍是缘于股权代持行为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一种合同行为。换句话说,股权代持行为属于一种意定行为,而非一种法定代为,其产生并非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即股权代持行为的产生首先需要由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委托代为持股的合同。只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了相应的委托代为持股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才能形成。既然股权代持行为本身属于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其是否有效当然应当遵从《民法典》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


(二)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是股权代持相关争议解决的基础如前所述,股权代持行为的本质属于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对于股权代持行为而言,其一旦产生纠纷便具有了合同纠纷的性质。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股权代持的双方因股权代持行为产生争议后,相应的诉讼案件未必会以合同类纠纷或公司类纠纷的形式出现,即相关诉讼案件的案由未必会是合同纠纷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过从该类案件审理的角度来看,双方的股权代持作为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其予以正确认定无疑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基础。亦即该类案件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故对该类案件正确处理的基础便是对股权代持行为的正确认定。就股权代持行为的认定而言,其属于合同行为,而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的审查首先需要对其效力加以认定。即通过对股权代持协议的审查来确定股权代持行为是否有效,然后再根据股权代持行为是否有效来确定相关争议如何处理。而实践中发生较多也比较典型的就是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对股权投资收益产生的争议,对此亦必须先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之后才能依此确定投资收益的归属。在此情况下,一般而言,如果能够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有效,则投资收益应归隐名股东;如果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则投资收益应归名义股东。


(三)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代持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既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只是肯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地位,股权代持行为的有效性需要根 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来进行判断,那么从实践来看,股权代持行为必然会存在有效和无效这两种情况。实践中也确实会存在股权代持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类情形大多是通过股权代持行为来掩饰其背后的违法行为。例如,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办企业经商;行贿人以股权向官员行贿,但官员不直接持股,而是由官员的特定关系人代为持股;外商为规避外资准人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人的行业;等等。上述例举的这些股权代持行为明显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这样的股权代持行为显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涉及股权代持的案件中,只要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首先应当对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这也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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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代持无法维持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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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股东资格

(二)返还相关权益

(三)主张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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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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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投资人在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前一定要预先做好风险评估,分析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后,再决定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股权代持关系。若投资人根据实际需要确需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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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务必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代持股权及其孳息的归属、对名义股东的补偿、违约责任等。同时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二)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等随时准备变身股东身份。由于实际投资者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权权益很难得到公司的认可和法院的支持,如不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会导致实际投资者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为预防此种情形的出现,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样实际投资者可以随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同时,实际投资者也可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实际投资者处置与被代持股权有关的事项。类似的措施还有出资人和代持人签订股权期权购买协议或代持人将行使代持股份的权利独家授权给出资人。


( 三)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民法典》颁布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四)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人同意,代持股人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可采取由其他股东出具《声明》、在《代持股协议》上签署意见等方式认可股权代持的相关约定。上述书面文书最好能由目标公司盖章确认。


(五)实际出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为了防范万一,实际出资人一方面要签订全面、细致的代持股协议并及时办理公证,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证据。比如,保留清晰的出资往来且预留出资凭据,以明确实际出资人身份;妥善收集、保管为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等进行投入的凭证,作为明确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发生纠纷后索赔的依据;要求目标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自行保管出资证明书原件。


(六)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果有代持股,应当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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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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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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