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窦 玮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惠 晨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股权转让在公司实务中很常见,其中不乏存在平价转让股权的发生。从税务层面来看,平价转让股权存在涉税风险,本文将平价转让股权进行税法分析。
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措辞采用“平价转让股权”,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转让股权收入明显偏低”的相关规定其指向范围包含“平价转让股权”。
一、何为税法口径下“转让股权收入明显偏低”
转让股权收入明显偏低是一个对比概念,两个要素是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一般而言当转让收入等于或小于股权原值时,该转让行为通常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此时就会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便会将该股权转让行为视为“转让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关于转让收入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明显偏低”也有具体规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6.企业的土地等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低于重置价格,致使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偏低的;7.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重庆市税务局还规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资产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其资产交易价格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关于股权原值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对于原值的确定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一致,但是《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据,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据,可按购入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注册资金的账面价值计算相应的计税成本。
所以,若转让方不能提供股权的原值凭据,则税务机关对于初始投资或购买价款当中的“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或溢价款不认定为计税成本,相当于增加了转让方的税负。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主要通过三个维度来衡量转让股权收入明显偏低,其一是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其二是初始投资成本,其三是类比收入。在此基础上,重庆市税务机关多引入一个维度来判断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明显偏低,即股权转让收益率。
笔者认为,重庆市税务局的规定更加全面,股权转让收益率作为一个相对值,对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作为绝对值的三个维度是一个有益补充。
二、可以采用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由政府或行政部门下达文件或规定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直接限制或影响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国家税务总局口径下,低价转让股权的合理理由主要包含三个,其一是政策原因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的低价转让;其二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低价转让;其三是内部转让不可对外转让的员工持股。重庆市税务机关对于低价转让股权的正当性理由没有规定内部转让不可对外转让的员工持股,但是增加了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笔者认为,《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作为地方规章,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属于部门规章,前者效力位阶低于后者,加之后者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故,《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应当认定为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细化和补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所规定的正当性理由在重庆市仍然适用。
此外,对于存在正当理由低价转让股权的,纳税申报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仍然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股权。
三、税务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低价转让股权的处理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核定征收的方法和判断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的途径是对应的,同样包括净资产和类比价格两个维度。
四、无正当理由低价转让股权的风险
1. 补交税款和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交纳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例导入
下面以一个案例为例,进一步说明平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及优化路径。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属关联企业,A公司实收资本10000万元,2016年B公司将持有A公司全部股权4500万元原价转让给C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C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A公司45%的股权,全部以货币资金收购,A公司与C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B公司认定此次股权交易无所得也无损失,属原价转让。税务机关对A公司转让当月的净资产进行核实,发现:A公司当月的资产21000万元,负债7000万元,转让前实收资本10000万元,资本公积0元,累计未分配利润3550万元,盈余公积450万元,B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股权平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在此情况下,B公司将持有A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C公司交易不具有正当理由,存在少计税款风险。
本案例中:
A公司净资产=21000-7000=14000万元
被转让股份对应的净资产=14000*45%=6300万元
净资产法下,少计收入=6300-4500=1800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款=1800*25%=450万元
净资产法下,可以对转让方案进行优化,具体如下:
对A公司未分配利润当中的3550万元进行分配;B公司取得股息3550*45%=1597.5万元,这部分股息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优化后被转让股份对应的净资产=(10000+450)*45%=4702.5万元
优化后应补缴所得税款=(4702.5-4500)*25%=50.625万元
六、建议
1.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并且加强同税务部门的沟通,充分学习最新的税收法律规定、了解并定期向管理层汇报股权转让当中的涉税风险。
2. 股权转让交易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至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或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
3. 若股权转让属于低价转让(包含平价转让),当事人需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足以证明该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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