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民诉法司法鉴定制度法律简评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民诉法司法鉴定制度法律简评

本文作者

 王学勇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精英律师

国际商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79条至第82条规定了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长期以来,司法鉴定机构的选任、鉴定工作的开展、鉴定结论的质证等问题,成为理论界及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如何处理好法院、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之间复杂的关系,如何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以提升鉴定质量,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司法鉴定工作现状透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以来便确立了司法鉴定制度,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系列的工作传统和惯例,但现有的司法鉴定工作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院对鉴定人的管理侧重于形式上的监管,实质性审查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确立了法院对鉴定人的审查系实质性审查,但遗憾的是,由于法院一直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不少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相关审查流于形式,而是将审查工作全部由鉴定机构自律审查。这样法院虽然避免了繁杂的审查工作,规避了审查不当导致的司法监管风险,但也同时导致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对鉴定人的法定监管职责落空。

(二)法院司法鉴定名册有效信息供给不足,诉讼参与人无法获取足够的鉴定人执业信息

实践中,大量司法鉴定直接通知诉讼参与人摇号确定,事先无法通过公开权威渠道获取信息,即便有信息公开平台,也仅仅是公开了鉴定机构的主体基本信息、执业人姓名、执业类别,并没有鉴定专业人员的学历、典型案件、奖惩投诉、专业背景、诚信执业等支撑信息。当事人的知情权及自决权、行使鉴定人选任权等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三)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鉴定人出庭积极性不高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十分严肃的专业性工作,影响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及案件的输赢。但实践中真实的情况却是质证流于形式,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到位,鉴定人出庭率较低,出庭积极性不高,少部分案件直接采用了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鉴定人书面回复的方式进行,该方式违反了民诉法第81条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鉴定工作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原因,各级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监管,并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对鉴定人的实质性审查,强化对鉴定人的工作细节管理

我国长期的司法鉴定实践反复证明,用鉴定机构自律监管的方式,虽然减轻了法院工作负担,但却导致鉴定工作疏于实质性审查,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透明度遭受不少案件当事人的质疑,导致鉴定人管理处于灰色地带。

各级法院应主动采取变革措施,强化对鉴定人管理的工作细节,加强对鉴定人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与证书、鉴定回避等情形的实质审查,推动庭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工作,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鉴定人阳光执业信息系统

在法院现有司法鉴定名册系统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完善的数字化鉴定人阳光执业信息共享系统。通过大数据信息聚合技术,提高鉴定人执业信息的完善度和时效性,让司法服务消费者、鉴定委托人能够快捷地通过网络获取鉴定机构资质、专业实力、奖惩投诉、典型案件等必要信息,便利当事人通过协商选任合适的鉴定机构。

(三)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做实鉴定意见质证认证工作,建立裁判文书对鉴定意见的评价机制

一是各级法院应主动作为,监督鉴定人严格按照民诉法第81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按时出庭接受对鉴定争议问题的质证询问。 鉴定人不出庭,会极大影响法官、当事人对相关专业问题的认识深度,未经对鉴定意见的深度质证,很难通过其他证据来推翻专业的鉴定意见(即便鉴定意见本身错误),当事人对未经有效质证的定案鉴定意见,难以信服。而庭审时鉴定人如果能够出庭,以言词审理的方式直接呈现给诉讼参与人,将实现各方的有效沟通,提高庭审质效。


二是法院应建立裁判文书对鉴定意见的评价机制,通过深度的释法说理,阐明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具体事实及法律理由,廓清论证过程与细节;通过对鉴定人的实名评价,让诉讼参与人充分了解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同时也通过裁判文书对鉴定人的实名评价机制,有效监督鉴定人依法履职、高效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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