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从*视角探究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当前,*审判领域民刑交叉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突出,并已体现在金·融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已成为金·融审判中亟需明确的主要问题。

本文作者

 张秋松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党支部书记

前言

民刑交叉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案件处理时遇到的一个广泛的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以及越来越多的法律对某种权益进行叠床架屋式的保护,民刑交叉案件会越来越多。民刑交叉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是一个好现象,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一项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即民法、刑法共同对某一个权益进行保护。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如何选择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刑交叉案件的出现是法治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模式不断创新、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除此之外,部分交叉案件的产生也有人为因素,有当事人想方设法制造的,也有办案机关司法不公造成的。所以,民刑交叉案件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原因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越多越好,主观原因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越少越好。


民刑交叉问题,一般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牵连、关联、包容等多种关系。一个案件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就可以将其称之为民刑交叉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违法犯罪行为在侵害了民法保护的权益的同时,又侵害刑法保护权益。行为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


民刑交叉案件中往往存在一种共同的现象:即一方当事人特别希望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希望将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这是因为其中的法律责任不同。因此,研究民刑行交叉案件,既要考虑如何适用民事法律;又要考虑如何适用刑事法律;既要考虑如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又要考虑如何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既要运用民事法律知识和理念,又要运用刑事法律知识或理念;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又要坚持系统思维和通盘考虑。

总体上讲,民刑交叉问题在以下具体情形中存在:


其一,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交叉,即行为的交叉;


其二,民事法律后果与刑事法律后果的交叉,即一个行为的法律后果多元,称为后果的交叉;


其三,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即法律关系的交叉;


其四,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交叉,即法律责任的交叉;


其五,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即程序的交叉;


其六,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的交叉,即责任主体的交叉。


以上情形均可纳入民刑交叉问题的范围。


除此之外,还存在民事、刑事、行政行为的交叉。不再赘述。


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对惩罚犯罪、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金·融审判领域民刑交叉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突出,并已体现在金·融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已成为金·融审判中亟需明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程序的选择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可以采用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三种审理方式: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在涉金·融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要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作为程序选择出发点和落脚地,严格依法确定。

(一)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1、“主体相同”,是指民事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据以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较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其个人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司以此主张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一般而言,因民事诉讼的被告为公司,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为涉嫌犯罪的个人,两案实施主体并不同一,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别审理。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胡传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错误地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存在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而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中最高法予以改判指令云南省高院审理,其理由即是李迎光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别审理。

(二)刑事吸收民事的程序适用

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尚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3、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部分提起的诉讼除外。


4、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的损失的,应向被害人释明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被害人坚持起诉的,可以予以受理。


5、案件的实施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


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刑民并行”的程序适用

民刑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且民事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审理。


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债务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程序尚未结束的,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不构成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债务人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对担保人的诉讼;如担保人的责任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四)“刑民并行”的程序协调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为避免民事和刑事裁判发生冲突,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民事生效裁判作出前,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的,无论是否实际执行,民事判决一般均应在判项中扣除受害债权人在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部分;民事生效裁判作出时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亦应在判项中写明刑事退赔部分予以扣除,以便于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


2、刑事裁判的追缴退赔部分与民事裁判就同一标的物的归属出现矛盾的,如刑事判决认定标的物应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而民事判决判令将标的物交付给案外买受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刑事和民事裁判一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刑民并行”情形中的“先刑后民”

在刑事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过程中,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1、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2、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民事案件查清基本事实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因犯罪嫌疑人逃匿等客观原因致使刑事程序久拖不决的,民事案件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专门明确,借贷双方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是刑法和民法共同的立法精神。在价值导向上,人民法院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正确适用法律,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防止民事裁判对守法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依法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加以认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涉及犯罪的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如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犯罪签订的协议;


2.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如明知为集中资金优势实施操作证券市场犯罪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


3.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如买卖假币合同。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特别要注意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由合同解除解决。比如,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多年,后因恶意透支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的,不能以此认定之前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无效;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接上所述,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当然无效:


【(2018)鄂民终828号】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借款人以虚构工程合同和虚报企业经营状况等欺骗手段,获取巨额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法院认定:银行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同,银行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原告(银行)并未主张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所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三、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刑事追缴退赔分两种情况:一是追缴犯罪分子一切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二是追缴犯罪分子包括合法财产在内各类财产退赔被害人。刑事追缴退赔旨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追缴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用于退赔被害人,符合基本法理。如仅限于违法所得,在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必然引发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同一事实”情况下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符。刑事追缴退赔在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好赃款赃物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被执行人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的,按照下列情形追缴:


1、赃款用于购买土地、房产等财产后又正常转让他人并取得合理对价的,不得再向善意受让人追缴出让款。


2、被执行人在赃款转化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对该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不得影响善意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


3、赃款投资转化为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又向其他企业再投资取得收益的,除对该股权依法处置外,还要按照犯罪分子目标公司所占股权比例,按利润分配规则向目标公司追缴再投资的相应收益。


犯罪分子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系合法债务且不明知所偿还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依法不予追缴。


接上所述,最高法院类似观点如下:


【(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系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基于《转贴现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与崔艳、逯国强等涉嫌票据诈骗的刑事案件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现有证据亦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并不存在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如果本案对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能会使邢台银行在得到本案赔偿后再次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从而获得双倍赔偿。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更何况本案中邢台银行是否为崔艳、逯国强等涉嫌票据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目前均未有定论,双方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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